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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审民再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被上诉人曹凤武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曹凤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审民再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新区海月路海月小区一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庆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正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凤武委托代理人:雷智广,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空间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被上诉人曹凤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葫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曹凤武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葫检民再建字(2013)第15号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葫审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龙民初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新空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空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墨痕、赵卫星,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被上诉人曹凤武的委托代理人雷智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22日,曹凤武起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我购买被告国土局在被告新空间公司团购的商住房屋一户。但因被告欠税一直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政府出台政策:当年办理房产证可享受退“交易税”优惠,为此我找到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表示他们暂时资金紧张,如果要办理房照可先由我垫付其所欠税款,承诺事后本息一并返还给我。我为了双方利益答应了被告的垫付税款要求,于2009年4月30日将10907.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新空间公司,被告新空间公司为我开具收据,同时于2009年6月为我办回房屋产权证。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税款,然而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一直拖欠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空间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税款10907.00元及利息,被告国土局负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新空间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国土局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房合同。二、我公司与被告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价款及费用的承担,明确约定了原告诉请的营业税费由国土局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辩称,一、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存在数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我局与被告新空间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局与本单位内部购房职工之间的委托关系,原告与我局单位内部购房职工间的买卖关系。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那么就涉及到原告是否受损失,损失应向谁追偿的问题。原告垫付营业税,应向其卖房者或营业税的法定纳税主体即被告新空间公司追偿,而不能依据我局与被告新空间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而直接向我局追偿,故我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垫付营业税,应由被告新空间公司依法承担。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约定“建材市场价格变化承包价不变另外所发生的营业税费应由甲方自己承担”,法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营业税费由甲方承担,而不能理解为法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营业税费由甲方自己承担。还有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我局认为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关于事实部分,本案原告并没有在我局购买商品房,在其办理产权证过程中,我局也没有承诺过原告垫付营业税,然后由我局返还。(2011)龙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查明,2001年7月12日,被告新空间公司与被告国土局(原葫芦岛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由被告新空间公司承建曹屯小区住宅楼(即曹凤武所称国土局团购楼)。协议第一条第7款第(3)项中约定“建材市场价格变化承包价不变(含土建全部工程、水暖电全部工程、所有配套及开工前征地、勘探、图纸设计等)另外所发生的营业税费由甲方自己承担”,此条款中所称甲方为国土局。该合同由当时葫芦岛市土地管理局常务副局长郭洪武与被告新空间公司董事长赵庆刚签订,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04年,曹凤武购买被告国土局单位团购楼,房照一直未能办理。2009年,国家出台房产新政策,年内办理房照可享受先交后退契税的优惠政策,原告遂找到二被告要求其缴纳此笔税款,然后办理房照。2009年4月30日,被告新空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原告代交税款10907.00元。《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中第一条7款(1)约定:砖混每平方米(包括封闭阳台)死包1200.00元,六层留给新空间公司,国土局负担六层价差-15%(1200.00元/m2×-15%=-180.00元/m2)等;第一条7款(2)项约定:框架每平方米(包括封闭阳台)死包1360.00元,五、六层留给新空间公司,国土局负担五、六层价差,六层价差-15%(1360.00元/m2×-15%=-201.00元/m2),五层价差-5%(1360.00元/m2×-5%=-68.00元/m2)等。《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中涉及到团购楼104户,实际国土局团购楼82户,负担楼层差后砖混结构价格1236.00元/m2,框架结构1431.00元/m2。曹凤武等25户购房户自己先行垫付了营业税,办理了房照,后迫于信访压力,新空间公司缴纳了剩余57户购房户的营业税,其他购房户也办理了房照。该裁定认为,本案系因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营业税交纳主体产生纠纷,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所发生的营业税应由国土局交纳。国土局是本局内部人员集体购房的代表,其在给本局内部人员分房过程中是否就营业税的负担问题向内部职工告知,而后国土局的内部人员在与新空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买受价格时双方是否考虑到营业税的负担主体问题,这些问题均为国土局与各购房户、新空间公司与各购房户之间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考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有关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曹凤武对被告新空间公司、被告国土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曹凤武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葫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与(2011)龙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一致。该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国土局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土地局集体购房协议书》中约定的营业税交纳主体产生纠纷,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所发生的营业税应由国土局交纳。国土局是本局内部人员集体购房的代表,其在给本局内部人员分房过程中是否就营业税的负担问题向内部职工告知,而后国土局的内部人员在与新空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房屋买受价格时双方是否考虑到营业税的负担主体问题。这些问题均为国土局与各购房户、新空间公司与各购房户之间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考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有关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凤武对(2013)葫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葫检民再建字(2013)第15号再审检察建议,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葫审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初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3)葫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查明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曹凤武购买的是新空间公司的商品房,并与新空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房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国土局虽与新空间公司签订了《土地局集团购房协议书》,但国土局仅是以代表人身份组织团购不等同于内部分房,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的规定。关于营业税缴纳的问题,虽然国土局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该营业税由国土局缴纳,但此协议内容只是国土局与新空间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曹凤武无约束力。况且新空间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为曹凤武出具了盖有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曹凤武代交了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新空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营业税。曹凤武代新空间公司交纳了营业税,新空间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原审被告新空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曹凤武代缴税款109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土局不承担责任。新空间公司不服(2014)龙民初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国土局承担营业税,上诉人不负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曹凤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国土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龙民初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新空间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不动产,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营业税。曹凤武代新空间公司交纳了营业税,该公司应予返还。虽然国土局与新空间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约定该营业税由国土局缴纳,但此协议内容只是国土局与新空间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曹凤武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葫芦岛市新空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