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道美与张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美,张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王道美,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祥,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道美与被告张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美的委托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张国祥、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美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50分,张国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线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4国道金翔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张国祥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系张国祥所有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196.80元(25元+47007.37元+1190元+37554.43元+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17天+16天)]、交通费1200元、其他费用48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88934.80元。审理中,王道美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请后共要求两被告赔偿88434.80元。张国祥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50分,张国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来安县汊河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104国道金翔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王道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道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经认定:张国祥负全部责任,王道美无责任。事发后,王道美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被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脑外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叶脑挫伤;5、左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肺挫伤。王道美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诊;2、两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本次治疗,王道美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8197.37元(47007.37元+1190元)。2014年12月1日,王道美遵医嘱又入南医大二附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2月17日,王道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诊。本次治疗,王道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554.43元。王道美另支出转诊车费200元,护理费420元。另查明:张国祥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持“C1E”证。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如下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国祥已向王道美赔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王道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祥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转诊车费票据;张国祥提供的支付委托书;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道美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王道美主张86196.80元并提供票据5张。两被告均辩称:南医大二附院出具的金额为1190元的票据系手写,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江苏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且金额为420元的票据应属护理费支出;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5元的票据无对应的门诊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医大二附院出具的金额为1190元的票据虽系手写,但该票据加盖了南医大二附院的印章且结合王道美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该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来看,该清单载明的医疗费用总计为48197.37元,而与此次住院治疗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7007.37元,二者相差1190元,恰与该手写金额为1190元的票据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纳;对加盖江苏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且金额为42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载明的收费项目系护理费,且开票方系从事服务行业的物业管理公司,该费用也无法与该次治疗的费用清单相对应,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纳;对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5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无对应的门诊就诊记录,但两被告对于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王道美关于该票据载明的医疗项目(自动心电图分析)系事发后其被送至来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时该医院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的陈述,符合医疗机构通常在收治重伤急诊病人时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即分析心电图,借此判断伤者的生命状况。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王道美的医疗费损失为85776.80元(47007.37元+1190元+37554.43元+25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另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道美的主张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王道美主张1200元,考虑到其就医及其家人必然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其他费用,王道美主张4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其治疗相关,且该票据亦非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王道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7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17天+16天)]、交通费800元,合计87566.8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张国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道美受伤,负全部责任,应对王道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道美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张国祥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由张国祥赔偿。因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能力远超王道美的合理损失,故本院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赔偿限额,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张国祥无需赔偿。扣除张国祥已经赔偿的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还需赔偿王道美77566.80元。张国祥先行赔偿的10000元可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道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566.80元;二、驳回原告王道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道美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张国祥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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