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穆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对面星期八海鲜烧烤店,因琐事与许某发生争执,穆某用玻璃杯砸许某,玻璃杯砸伤拉架的被害人倪某某的头部,致其右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开颅术后)。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穆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穆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许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穆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对面星期八海鲜烧烤店,因琐事与许某发生争执,穆某用玻璃杯砸许某的玻璃杯砸到拉架的被害人倪某某的头部,致其右额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开颅术后)。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穆某与被害人倪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穆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穆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穆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穆某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照片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倪某某的住院病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许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故意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穆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穆某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史化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