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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卓某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告邹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维持婚姻关系。经审理查���,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虽未生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有望和好。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