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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滑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大武口区黄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路路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3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经过,且无自首、立功情节;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抽血进行血样酒精检测的情况;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的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mg/100ml;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3mg/100ml,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予以强制扣留,后返还被告人;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21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给予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在道路上驾车被查获及对抽血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飞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