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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坤荣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村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坤荣,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村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九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冯坤荣,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家耀,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村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冯齐生。原告冯坤荣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村石塘股份合作经济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荣的委托代理人叶家耀、被告的负责人冯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0年,李崧向村民冯某与李某某夫妇抱养了原告,并与原告确立了养母子关系。李崧生前没有生育子女,父母已去世,亦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现李崧已死亡,遗留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经济社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十条规定,原告与李崧是收养关系,上述房产应由原告继承。但被告以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收养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强行将上述房产收归被告所有。请求判令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经济社被继承人李崧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土地证号:集用(89)1*****号]由原告继承,被告无权收回;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现尚未实际收回涉讼房屋。如果原告能证实李崧与原告之间是收养关系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由其继承涉讼房产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公章)、某镇某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2013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崧是养母子关系。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2013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崧丧偶后无再婚记录。李崧与李崧棣是同一人。5、户口注销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崧死亡,于1993年6月18日被注销户口。6、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2013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崧生前无子女,在其丧偶后,收养了原告,并一起生活。7、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件,南府集建字[89]第1*****号)。8、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1份,原件)、档案资料(1页,复印件,骑盖佛山市南海区土地档案馆土地登记信息查询专用章)、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1份,原件)。证据7、8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李崧遗下一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村房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崧棣(又名李崧)与冯汝钊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冯汝钊死亡后,李崧棣于1970年收养原告。随后,原告经户籍登记,其与户主李崧棣关系经登记为养子。李崧棣与原告均是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村的村民。被告是李崧棣、原告户籍所在区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1988年、1990年,李崧棣先后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村的房产权属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李崧棣死亡后,其户籍于1993年6月18日注销。李崧棣生前与原告夫妻居住在上述涉讼房产。现涉讼房产由原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李崧棣与原告是养母子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李崧棣死亡后,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对李崧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登记权属人为李崧棣的涉讼房产不属于无人继承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涉讼房产归李崧棣所在集体组织所有的前提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张涉讼房产由其继承,被告无权收回涉讼房产,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讼房产现仍由原告的实际使用管理,且房产的权属人仍登记为李崧棣,即被告未实际采取措施对涉讼房产予以收回管理。原告认为涉讼房产被被告强行收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镇某村石塘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权属归原告冯坤荣享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