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张传金、林楚莹、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张传金,林楚莹,姚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第八合议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崔学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均,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金。被告林楚莹。被告姚亮。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张传金、林楚莹、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金、林楚莹、姚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武侯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传金、林楚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二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姚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姚亮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随后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张传金、林楚莹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123.65元,逾期利息29.32元,罚息1591.07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传金、林楚莹返还借款本金8123.65元,逾期利息29.32元,罚息1591.07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并继续承担至还清为止);2.被告张传金、林楚莹支付违约金2500元;3.被告张传金、林楚莹支付律师费3000元、快递费44元;4.被告姚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金、林楚莹、姚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或者付息,应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并承担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贷款凭证》、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金、林楚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张传金、林楚莹亦应依约归还借款。但张传金、林楚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张传金、林楚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张传金、林楚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贷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传金、林楚莹逾期还款原告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8%,原告在此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计收罚息,折算年利率为27%,该加收50%计收罚息的性质即是被告张传金、林楚莹对其逾期还款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该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因此在该二被告承担罚息的情况下再按贷款金额5%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实属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邮寄费,但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亮为张传金、林楚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姚亮对张传金、林楚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白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金、林楚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8123.65元;二、被告张传金、林楚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逾期利息29.32元、罚息1591.07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姚亮对被告张传金、林楚莹承担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传金、林楚莹、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