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住乐平市。2005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华胜,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20时许,任流东(已判刑)因向陈某甲多次索取债务未果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胡某和张冬、吴飘飘(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牌照为浙c×××××的白色奥迪轿车,在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与河滨路桥头将陈某甲丈夫被害人陈某乙带上小车。期间,被告人胡某和任流东、张冬、吴飘飘将小车开往灵溪镇偏僻处,并对被害人陈某乙拳打脚踢逼其还债。当晚23时许,任流东、张冬、吴飘飘等人在灵溪镇江湾路、湖滨路一带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魏某、刘某、黄某,同案犯任流东、张冬、吴飘飘的供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借条,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允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