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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家颍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家颍,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06号原告冯家颍。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强。委托代理人吴荣富。委托代理人陈培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家颍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颍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富、陈培信,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颍诉称,2013年8月19日6时10分,案外人李卫国驾驶被告强生公司名下的A机动车于本市康陆路68号门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4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8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系被告强生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物损费认可300元;对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中保公司一致。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确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强生公司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安徽省医院治疗的费用没有病历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计算3个月;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3个月;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物损费认可1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商业险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6时10分,案外人李卫国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A机动车于上海市康陆路68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卫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卫国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4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审理中,被告强生公司表示事发后曾预付39,176.9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如有超出被告强生公司应负之赔偿责任,同意返还多余部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保公司理应于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强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应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另对超出保险范围之费用,亦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两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之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为44,447.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8,4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89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13,253.72元,其中应由被告中保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共计68,616元;另有医疗费34,44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1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637.72元应纳入商业险理赔范围,其中20%免赔部分即8,127.54元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32,510.18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律师代理费4,000元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强生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127.54元,但其已预付39,176.90元,故原告应返还27,049.3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家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1,126.18元;二、原告冯家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7,04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61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