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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韩成武与侯勇涛、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武,侯勇涛,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韩成武,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侯勇涛,男,现住址不详。被告李金明,男,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成武诉被告侯勇涛、被告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成武无法提供二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送达地址,无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可视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成武对被告侯勇涛、被告李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