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明江与马志国、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江,马志国,李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马明江,男,回族,1959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志国,男,回族,1968年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月芳,女,回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马明江与被告马志国、李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江、被告李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因购买挖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来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马志国于2013年2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连本带利打了3.3万元,借条上面的签字、手印都是马志国签的,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但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月芳对自己的名字不予认可。被告马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月芳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通过我,我没有参与,而且借条上面的签字不是我签的。被告李月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马志国因购买挖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2013年2月4日被告马志国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连同利息共计3.3万元,并将被告李月芳的姓名也签在借条上,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马明江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00)借款人马志国李月芳2013年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国向原告马明江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志国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3.3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月芳虽然未在借条上亲自签名,其签名由被告马志国代签,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月芳应与被告马志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马志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国、李月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明江借款3.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马志国、李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