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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魏亚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雨,魏亚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刘春雨,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魏亚林,男,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公司职员。原告刘春雨诉被告魏亚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第一被告魏亚林,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丹碧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亚林2011年10月10日18时,驾驶王庆的吉A-K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春市第二十中学校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春雨驾驶吉A-T98**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捷达车右前侧与两轮摩托车及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魏亚林驾驶的肇事车吉A-KU7**号,事实上是魏亚林以王庆的名义在一汽集团公司购买并登记在王庆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魏亚林,并且为魏亚林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刘春雨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9月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被告已实际给付55天的误工费。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根据医院相关规定进行相关治疗。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春雨左胫骨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个月加15天的误工费75,820.59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共计76,220.59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4,800.0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起诉多次了,我以前已经给付多次赔偿款了;保险公司给多少算多少,这次我不承担了。第二被告辩称,本案在此之前的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66,435.90元,对此次请求的误工损失交强险限额只能支付43,564.10元,不足部分只能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计算。根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46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因伤害致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鉴定结论的误工损失日超过了评残前一天,应以评残前一天为准,即从2011年10月10日到2013年11月22日;其中在以前的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5天的误工损失,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请求按行业总计平均标准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有固定职业应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且足月、足年的应月、年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0日18时10分,第一被告魏亚林驾驶所有的吉A-K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第一被告魏亚林购买,登记在案外人王庆名下)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春市第二十中学校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刘春雨驾驶吉A-T98**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捷达车右前侧与两轮摩托车及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巡逻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000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脱套伤、左下肢肌筋膜间隙综合症、右颞骨骨折、头外伤、左小腿外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院。此后原告因病情变化,又多次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22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的误工损失日为746日。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0元。(三)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KU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取得第二被告赔偿的55天的误工损失;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伤残等损失人民币66,435.9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和司法鉴定等在卷为评。本院认为,(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第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从原告受伤至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期间为两年另1个月另12天;已经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46日,即两年另16天;应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误工损失。(4)关于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误工损失依据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第二被告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应按2012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举证,不予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雨误工费人民币43,564.10元;二、第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雨误工费人民币29,203.10元(38,407.00元/年×1年+3,200.58元/月×10个月+147.15元/日×16日-43,564.10元);三、第一被告魏亚林赔偿原告刘春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判决1-3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00元减半收取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