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和邻居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乙打伤,致其左眼眉弓处形成5.4cm创口,左侧眶骨外壁及额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和邻居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乙打伤,致其左眼眉弓处形成5.4cm创口,左侧眶骨外壁及额骨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678.34元,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陆某某、武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己赔偿了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半块红色多孔砖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