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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温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出租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上诉人温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7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后更名为王某甲)。2009年5月12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2009)郊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被告之女由被告温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但自2009年10月起,原、被告之女王某甲一直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因抚养费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女王某甲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双方均同意对抚养关系进行变更,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女王某甲应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温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给付抚养关系变更之前抚养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该请求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温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整,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孩子抚养权没变更,无法上户口,无法正常上学,抚养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长期与被上诉人生活,且上诉人同意变更抚养权,故王某甲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对抚养费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又不承担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增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