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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庞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宁涛,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贪污罪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辩护人宁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庞某某贪污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任开原市XX街XX村村委会委员兼财务员。2011年6、7月份庞某某利用其协助XX街政府发放水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制作虚假会计凭证的手段,将开原市水利局应当发放给纪某某的13500元水灾补偿款据为已有。2014年11月24日,庞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所得赃款13500元被开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追缴。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纪某某证言、XX街XX村XX地受灾补偿款发放相关会计凭证,并有户口及职务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罚没款收据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水灾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庞某某案发后全部退赃,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及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财产,保障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