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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平,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乐乡,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某2011年认识结婚,无子女。婚后我们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解无法和好。现双方无法和好,感情破裂,我要求与熊某某离婚。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熊某某,熊某某称:我不愿到庭,我与李某某也不能和好,请你院判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11年6月20日在三台县双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某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与被告通话记录、结婚证、身份证明、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熊某某也表示同意,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乾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