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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世尧,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鞍山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钢,男,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汉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鞍山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此案合并于他案审理,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因案件合并审理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陈星彤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