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人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绰号“曹婆”、“老曹”,农民。因犯盗窃罪,1980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诈骗、盗窃罪,198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城北招待所二楼被害人文某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将其放在床头附近桌子的13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2、2014年10月28日8点30分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哈妹果业”水果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卿某放在店内凳上挎包内的10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走并将挎包丢弃在灌阳县地税局住宿楼上的一个垃圾桶内。3、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邮政路大益茶庄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於某放在该茶庄保险柜上的挎包内的2700元人民币现金盗走。案发后,除曹某所盗赃款1000元人民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失主於某外,其余赃款已被曹某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城北招待所,趁无人之机进入到二楼被害人文某的房间内,将被害人文某放在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2、2014年10月28日8点30分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哈妹果业”水果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卿某放在店内凳上的挎包盗走,被告人曹某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取出后,将挎包丢弃在灌阳县地税局住宿楼上的一个垃圾桶内。3、2014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灌阳县灌阳镇邮政路大益茶庄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於某放在该茶庄保险柜上的红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曹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除被告人曹某所盗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於某外,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曹某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1)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於某、文某、卿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全��、曹某、王某、唐某、范某、吕某、蒋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辨认赃物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人民1300元,退赔被害人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於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亚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