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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奥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奥国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尚翠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奥国珍。原告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奥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物业服务费963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滞纳金96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怡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杜鹏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美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