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乙,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晋江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鸿达、王淯栌。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辩护人曾焕灿、蔡鸿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甲因同被害人翁竹炮的赌债问题,于2013年7月8日13时许,召集被告人施某乙等人在晋江市金井镇滨海新城“八马”茶叶店内,强行将被害人翁竹炮带至晋江市深沪镇土地寮“镇海宫”戏台后的石屋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翁竹炮捆绑、殴打,造成被害人翁竹炮身上多处挫擦伤。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等人在强迫被害人翁竹炮写下人民币500万元的欠条后,于次日4时许在晋江市金井镇“天禾”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翁竹炮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翁竹炮躯干及左膝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借条1张、透明胶1捆;被害人翁竹炮的陈述;证人白巧婷、洪松林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出警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采取暴力手段致1人2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乙受召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赌博违法行为引发,可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曾焕灿、蔡鸿达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及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犯罪的主观的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对施某甲、施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施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