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冯振涛与邢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涛,邢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冯振涛,居民。被告邢跃,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负责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振涛与被告邢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涛、被告邢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振涛诉称,被告邢跃驾驶冀N×××××小型客车与原告冯振涛驾驶津M×××××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振涛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邢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振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邢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冯振涛各项损失3525.63元,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邢跃辩称,事故车辆归其所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冯振涛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3时30分,被告邢跃驾驶冀N×××××小型客车,沿蓟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口处,因疏忽大意,该车前部撞到行驶至此的冯振涛驾驶的津M×××××小客车右前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振涛及冀N×××××小型客车乘车人邓晚霞受伤。原告冯振涛于2014年10月27日1时至2014年10月28日在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伤情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面部皮肤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皮肤挫伤。原告冯振涛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554.35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邢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振涛、邓晚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邢跃所有的事故车辆冀N×××××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跃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振涛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振涛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认为原告冯振涛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同意给付原告冯振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振涛要求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振涛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药费15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7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振涛医药费15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78.24元,合计305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邢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于向红、案号、原告名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