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欧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与人民大街交汇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面部,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有悔罪态度,双方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均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