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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孝瑞与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瑞,李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张孝瑞,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被告李俊,男,汉族,33岁,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张孝瑞诉被告李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慧萍、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拉运河沙,被告共欠原告拉运费28927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原告急需该笔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拉运费28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拉运费28927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李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至2012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李俊沙场拉沙,被告共欠原告拉运费28927元,于2012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拉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孝瑞劳务费289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