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孔凡满与邹文华、李以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满,邹文华,李以铜,朱如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孔凡满,市民。委托代理人周定伟(系原告孔凡满亲戚),市民。被告邹文华,市民。被告李以铜,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如柏,市民。原告孔凡满与被告邹文华、李以铜、朱如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伟、被告李以铜的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朱如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满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邹文华与刘福军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700000元,并由李以铜、朱如柏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期内月息4分,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当日,我委托周立玉转账282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并交付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邹文华,2012年5月18日,我指示我聘用的会计吴晓明转账276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超出的部分为承兑汇票的贴息,合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文华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对被告邹文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文华未作答辩。被告李以铜辩称,1、原告孔凡满主体不适格,出借人是阜宁县金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且漏诉刘福军、张桂亮;2、借据出具后,被告邹文华已还款279000元、张桂亮已还款180000元,实际上被告邹文华已还清借款;3、我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该笔借款有20套房屋作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优于信用担保;(2)担保据上保证期间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孔凡满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3)被告邹文华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说明借据是错误的;(4)被告邹文华是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0元以上,至今未停业、注销,被告邹文华作为主债务人有能力履行借款,债务人无须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孔凡满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如柏辩称,同意被告李以铜的答辩意见。另外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戴文,戴文与被告邹文华是合作关系;我签字作担保是因为有20套房屋作抵押,应先拍卖20套房屋,足以偿还该笔债务。综上,在本案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孔凡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邹文华和刘福军向原告孔凡满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孔凡满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700000.00),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刘福军、邹文华。配偶(签字):周其芳。立据日期:2012年5月14日”。被告李以铜、朱如柏与张桂亮在担保据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据载明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邹文华亦在担保据担保人处签字。当日,原告孔凡满委托周立玉转账282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2012年5月18日,原告孔凡满聘用的会计吴晓明转账276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8日,担保人张桂亮代刘福军、邹文华向原告孔凡满偿还借款180000元,原告孔凡满承诺放弃要求张桂亮承担剩余52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孔凡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邹文华归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对被告邹文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684号孔凡满诉邹文华、刘福军、李以铜、黄超、朱如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认了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邹文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孔凡满借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成立后,被告邹文华分别于2012年2月9日、4月12日、4月30日、5月10日、8月10日、2013年8月5日给付原告孔凡满借款本息60000元、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390000元”。原告孔凡满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还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内)基准年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原告孔凡满提交的借据及担保据、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李以铜提供的收据、承诺书,本院依法对张桂亮的调查笔录、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凡满与被告邹文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孔凡满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孔凡满要求被告邹文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以铜、朱如柏提出孔凡满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经查,借据上记名债权人为孔凡满,原告孔凡满有权凭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贷双方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因原告孔凡满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孔凡满与被告邹文华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孔凡满于2012年5月14日委托周立玉转账282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18日指示其聘用的会计吴晓明转账276000元至被告邹文华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关于原告孔凡满提出借款当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邹文华交付了14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文华否认原告孔凡满交付承兑汇票的事实,对此原告孔凡满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视为现金流转,但银行承兑汇票本身并不等同于现金,故银行承兑汇票的交付应符合交易规定,但原告孔凡满对此仅提供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和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以及将票据依法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其诉称的交付行为不符合票据转让的交易规定,且转让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与借款转账交付的余额并不相符,原告孔凡满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孔凡满主张向被告交付1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应认定原告孔凡满向被告邹文华交付借款金额为558000元。关于被告李以铜、朱如柏提出被告邹文华已还款279000元、张桂亮已还款1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的收条及取款凭条载明的收款人是潘健,原告孔凡满对此不予认可,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潘健有代理原告孔凡满收取还款的授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2012年7月9日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难以认定;对其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因收款人处没有原告孔凡满的签字确认,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载明的6000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孔凡满出具的50000元收条,因该两笔还款已在本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是对2011年12月10日的借款的还款,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因被告李以铜提供了2012年12月8日原告孔凡满出具的收据、承诺书以及本院依法对张桂亮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张桂亮代刘福军、邹文华向原告孔凡满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故该18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冲减。关于被告李以铜、朱如柏提出的被告邹文华已经还清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孔凡满要求被告邹文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以铜、朱如柏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据上签字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基于2011年7月10日邹文华、刘福军出具的承诺书而提出该笔借款有20套房屋作抵押,物权优于信用担保,应先行使担保物权的辩解意见,因该承诺书涉及的债务与本案诉争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以铜提出本案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担保据明确载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人张桂亮于2012年12月8日代刘福军、邹文华向原告孔凡满偿还借款180000元,证明原告孔凡满于2012年12月8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从原告孔凡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7日,原告孔凡满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李以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文华等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华偿还原告孔凡满借款本金378000元及截至2012年12月8日的利息327912.95元,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邹文华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以铜、朱如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文华等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孔凡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原告孔凡满负担6650元,被告邹文华负担8200元。(原告孔凡满已预交14850元,被告邹文华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孔凡满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张加同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