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第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昭(另案处理)至本市武侯区火车南站东路君悦领地小区,撬门锁进入该小区1栋X单元XX楼X号住户罗某家中,将罗某的两条项链、一对耳环和一个黄金吊坠(经物价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2041元)盗走,后被告人黄某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案情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没有进入被害人家中,请求从轻处罚。公诉人认可黄某负责望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