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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玉莲诉迁西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迁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迁行初字第1号原告:李玉莲,女。委托代理人:李玉会,男,系原告弟弟。被告:迁西县公安局。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昌,男。委托代理人:高宾,男。第三人(追加):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负责人:孙某,该厂厂长。地址: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莲不服被告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送达应诉通知书。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追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迁(喜)行罚决字(2014)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8日8时许,某村村民李玉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某村西侧滦河便道上以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沙汽车行驶时造成污染为由,以站在便道上阻止运输尾沙车辆通行的方式截车达十二小时之久,致使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沙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玉莲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被告对李玉莲所作询问笔录;2、被告对李某甲所作询问笔录;3、被告对李某乙所作询问笔录;4、被告对某村村主任杨某甲、村书记杨某乙所作询问笔录;5、被告对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负责人孙某所作询问笔录;6、被告对司机赵某、马某、韩某所作询问笔录;7、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8、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9、某村领取占地补偿费收据。原告诉称,为方便村民生产、生活,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的西侧修建了一条便道。2014年5月,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砂,使用了该便道。因为拉运尾砂的车辆对于家住便道近处的原告和李某甲、李某乙家造成了严重污染,故原告和李某甲、李某乙曾阻拦车辆,禁止其拉运尾砂。此案曾经某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拉运尾砂时,必须提前洒水,以防止污染,原告及李某甲、李某乙三户允许其拉运尾砂。2014年8月15日,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又开始拉运尾砂,但并未洒水,至2014年8月18日时,已致使原告和李某甲、李某乙家中到处布满尾砂和烟尘。因此,三人才去拦截拉运尾砂的车辆。迁西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拦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9月1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家属、未告知原告可以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况下将原告拘留。2014年9月18日,经原告家属反复陈述,原告身患肺结核、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且花去530元检查费,开具了诊断证明后,才于当日4时释放原告。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的截车行为不适用此条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条款。并且是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违反协议在先,原告去制止,并无过错。故我认为,被告对我作出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以下简称仁和铁选厂)是我局辖区内合法生产企业,某村委会于2009年与仁和铁选厂达成协议,该村西侧滦河便道有偿给仁和铁选厂使用,协议内容明确规定村民不允许上路拦截车辆。案发后我单位工作人员与村委会干部均到现场做工作劝解,原告等人不予理解。2014年8月22日,迁西县环境检测站对便道周边居民进行了噪声监测并于25日出具迁环监测字(2014)第080号监测报告。原告李玉莲在没有与村委会沟通的情况下,以个人行为拦截运输尾沙车辆,扰乱仁和铁选厂生产秩序的事实不容置疑。李玉莲等人拦截仁和铁选厂运输尾沙车辆侵犯的客体是仁和铁选厂正常的生产秩序,而不仅是运输车辆,并产生了一定的后果。故原告认为其拦截第三人运输尾沙车辆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律依据不足。另外,我局对原告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李玉莲和某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某村村主任杨某甲、村书记杨某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他们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他们让原告去截道的;对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负责人孙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陈述不是事实;对司机赵某、马某、韩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与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异议;对某村领取占地补偿费收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评议,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原告李玉莲和某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司机赵某、马某、韩某的询问笔录、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某村领取占地补偿费收据,原告无异议,本案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某村村主任杨某甲、村书记杨某乙的询问笔录、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负责人孙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虽存有异议,但是上述证据能够和原告李玉莲陈述、李某甲、李某乙、司机赵某、马某、韩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3、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与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原告虽存有异议,但某村村主任杨某甲、村书记杨某乙的询问笔录中称曾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占用道路协议,并且某村领取占地补偿费收据也能佐证该协议,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8时许,某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告李玉莲等人在某村西侧滦河便道上以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砂汽车行驶时造成污染为由,以站在便道上阻止运输尾砂车辆通行的方式截车达十二小时之久,致使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砂工作不能正常运行。被告迁西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李玉莲处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莲拦截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砂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是经合法注册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磁选铁精矿粉、钢材销售,企业运输尾砂是其正常工作环节。原告因与第三人纠纷拦截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运输尾砂车辆,扰乱了第三人迁西福珍全矿业有限公司仁和铁选厂的正常工作、生产秩序。被告迁西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李玉莲作出的迁(喜)行罚决字(2014)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李玉莲要求被告迁西县公安局给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迁西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李玉莲作出的迁(喜)行罚决字(2014)第05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潮审 判 员  唐保军人民陪审员  路燕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