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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徐正国、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上诉人杨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徐正国、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杨海军承租徐华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口头约定租金每月5500元,租期三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29日,徐华(邮箱cgmy999@163.com)发给杨海军(108734907@qq.com)邮件一封,邮件主文载明:“杨总你记好了,在搬今农行拿了23900.00元。在厂拿刷卡10000.你应该知道的。如你这样说,你不要租了。”邮件附徐华书写的便条一份,载明:“杨海军南京工程东方商场造价28279.00元徐华已付5000.00元茶叶500.00元第二次去南京费用800.00元总计:28279.00元-5000.00元-500.00元-800.00元徐华应付工程款=21979.00元房租:2012年-2013年10月30日已付34000元还欠32000.00元利用原有公司材料和工具作1万元杨海军应付¥20021.00元请尽快支付徐华2013.7.29”。2013年8月1日,徐华又发给杨海军邮件一封,邮件主文载明:“杨总你好!我没有什么装不装,我只知道拿了你34000房租,是事实。可你记好发信息给我是欠32000,是从哪得来的。你口气多大。我再穷也不会。放心你搬走两请行了吧!不想多说。”2013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海军的南京诚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展台制作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到2013年9月18日;安装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等,后杨海军在案涉租赁房屋中进行展台制作。2013年9月13日,双方就使用徐华厂里的工具、材料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杨海军给付徐正国材料款2000元,并由徐正国出具收条一份交由杨海军收执。2013年9月18日,杨海军与徐正国发生纠纷,徐正国关闭厂房大门阻止杨海军出货。后经协商,杨海军与徐正国就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因杨海军担心达成协议并交付相应款项后徐正国反悔,故经杨海军要求,由杨海军之岳父起草协议后由杨海军、徐正国以及见证人签字确认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徐华与杨海军合同纠纷的处理协议如下:1、界于徐华因特殊情况不在家,相关事宜只能与其父徐正国协商。2、经双方协商,见证人协调,杨海军同意向徐正国除已缴的壹年房屋租金外再补交租金伍万伍仟元。3、交款后杨海军可立即搬运属自己的一切物品及机械设备包括租房后安装的卷帘门。4、此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见证人见证后生效,徐正国一家人不得影响阻挠杨海军自行处理自己的东西。”协议达成后,杨海军即交付55000元给徐正国,徐正国出具收条交由杨海军收执。杨海军也将所租房屋内的机械设备等搬离,此后也未实际使用该房。2013年12月25日,杨海军诉来法院,其认为2013年9月18日,徐正国又至杨海军厂里闹事并堵住大门,不让杨海军出货。因急于出货,为避免损失,迫于无奈,在徐正国的胁迫下与其签订了协议,并当场给付徐正国55000元。因该协议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可撤销协议,且租赁合同系徐华违约提出解除,杨海军不应承担补交租金的责任。现请求判令撤销杨海军与徐正国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徐华、徐正国返还655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华、徐正国承担。审理中,杨海军陈述,阻碍出货当天报警后,公安建议走司法途径,但其当时没有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后其员工丛进昌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徐正国协商了一两个小时,徐华通过电话表示要66000元,丛进昌对我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我不同意,后我又从家里回到厂里,徐华说最少要补交一年的租金55000元才让我出货;双方也未协商过工程款抵算租金,出货前其也未明确向徐正国、徐华说过不再承租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杨海军要求撤销的主张能否成立。对于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杨海军与徐正国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对于杨海军所称协议系受徐正国胁迫所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乘人之危,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难以采信。因为:首先,如杨海军所述,其与徐华之间已在本案讼争协议签订之前已就双方租金已给付多少发生矛盾,证人陆某、杨某亦陈述徐华关闭厂房大门时声称杨海军尚欠租金,而实际上从杨海军陈述的已给付徐华的租金数额与徐华发给杨海军的邮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就租金已给付多少、是否尚欠租金存在争议,双方也并未就租金问题进行过结算,故在账目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徐正国在协议签订当日通过关门的方式要求杨海军给付租金,属私力救济,但并不必然导致杨海军无法出货,也并非胁迫行为,杨海军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其次,在租金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经见证人、杨海军及徐正国共同协商、双方充分考虑,由徐华提议的66000元协调至55000元,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杨海军担心徐华反悔,经其主动要求,并由杨海军之岳父起草协议,各方签字确认形成书面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故协议内容的协商和签订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杨海军与徐华就租赁关系曾于2012年口头协商租期为三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徐华曾发邮件告知杨海军不要再承租,杨海军当时未置可否,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未进行过协商,杨海军也未告知徐华不再承租,而事实上,杨海军与徐正国签订协议后,在杨海军交付租金55000元后即将所租房屋内的机械设备等搬离,因此,杨海军交付给徐正国的55000元实际系双方为解除租赁合同,由杨海军一次性给付的租金或补偿,并非显失公平。至于杨海军所称徐正国乘人之危,法院难以采信,因为在徐正国关闭厂房大门后,杨海军陈述其曾报警处理,出警人员告知杨海军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理,且搬经镇相关人员也告知徐正国阻碍杨海军出货的相应法律后果,可见杨海军对于相应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即使因徐正国阻碍杨海军出货致使其产生与他人签订合同损失的,杨海军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综上,双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充分协商、考虑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也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杨海军要求撤销协议、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杨海军负担。宣判后,杨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从2012年10月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每月租金55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一年的租金应为66000元。本人如期给付了一年的租金,甚至过付了租金。然而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却趁本人急需出货关闭大门,胁迫本人给钱。本人如不能及时出货,将承担巨额违约金,故本人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本人已经交清甚至过付了租金,被上诉人有何理由要本人再付其55000元。该协议显然是本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本人既然有救济途则签订协议不是受胁迫的,该观点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本人在两害相较取其轻并不能证明签订协议就是自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5687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正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海军与徐正国签订的协议是否可撤销。杨海军租用徐华的房屋,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口头协商的租用时间一致,即从2012年10月开始租用,租期三年。在租期满一年时,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徐正国采取阻碍杨海军出货的方式索要租金,其方式存在不当之处。但出警人员告知杨海军可通过司法途径处理,搬经镇的相关人员也告知徐正国阻碍出货的法律后果,杨海军应当对徐正国阻碍出货的法律后果知晓,如徐正国阻止杨海军出货给杨海军造成损失,杨海军完全可向其追究责任,大可不必通过给付钱款的方式出货。杨海军和徐正国签订协议是其多方权衡之后的真实意思,且其主动要求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双方商谈的结果,可见其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该款应认为系杨海军对徐华的补偿。现双方协商之后签订协议,杨海军业已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其主张协议是受胁迫所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杨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