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某、马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马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周惠英、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及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从平湖市通用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仓库分别盗窃各种规格的电力电缆线150米和200米左右,然后交由被告人马某进行销售,从中获利,共销赃得款70000元。经鉴定,该批电缆线合计价值7120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71204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窃报告、工作证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退赃款的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合计价值712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马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马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