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7号肖守安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县县城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容留宋某、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9日晚10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9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辰溪县城东星居委会其租住的常顺日出租房205房间内,容留宋某、石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