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执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蔡建清与施晓东、薛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清,施晓东,薛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法港执字第0215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清。被执行人施晓东。被执行人薛小林。申请执行人蔡建清与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施晓东、薛小林应向蔡建清支付借款278000元,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施晓东、薛小林(蔡建清垫付)。因施晓东、薛小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蔡建清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施晓东名下有苏B×××××、车辆一辆,我院已对其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蔡建清须于到期日前十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名下有坐落于港下红豆财富广场XX的房产,我院已对其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查封到期后,如需继续查封,蔡建清须于到期日前十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执行标的282560元、执行费414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蔡建清通报后,蔡建清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蔡建清亦不能提供施晓东、薛小林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施晓东、薛小林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蔡建清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杨琦东执 行 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 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