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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XX,女。委托代理人刘江,贵州省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大坪乡苏湾村台上组。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被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水管等材料。到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合计为33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总额为30500元,被告在货物销售单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付清货款。逾期后,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王XX到原告罗XX处赊购水管等材料,到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材料款合计为30500元。被告王XX在货物销售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于次日付清材料款。逾期后,被告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销售服务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明确凿,本院予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罗XX的货物销售单签字认可赊购原告的材料款30500元,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30500元的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付清原告罗XX材料款30500元。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XX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