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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徐章坡(系原告徐×之父),1956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张×,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井瑞(系被告张×之父),194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凤(系被告张×之母),194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徐章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井瑞、王绍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我们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而且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敬博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欠的债务100000元由我们双方共同偿还,我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格补偿款;对其他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被告张×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不想让孩子没有父爱,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张敬博我可以自行抚养;我没有别的住房,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是我唯一的住所,如果离婚该套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现欠我妹妹10000元、欠我父母50000元和欠原告父亲的100000元,共计16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分割;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张×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敬博,2008年6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1年3月前后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双方同房而住,分室而居,婚生子张敬博在原告徐×身边生活。2012年6月,原告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另查,双方婚后共同出资110000元,分别向各自的亲属借款共计300000元,购买了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系一居室,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买房后,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购房借款,现尚欠原告徐×的父亲徐章坡购房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的父母张井瑞、王绍凤购房借款50000元、被告张×的妹妹张霞购房借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至今未���。此间,双方共同投资对该套楼房进行了全面改造,原有的居室未动,其余厅室改建成门面房两间,改造后的门面房面向朝东,紧邻街道,每间的建筑面积趋于均等。房屋改建后,双方曾利用过被告张×妹妹张霞的北京中明兴殡葬用品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2012年期间,双方由于夫妻关系持续紧张,家庭关系不睦,为家庭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和解,为此,原告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对被告张×、王绍凤、张井瑞提起诉讼,要求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确认为与被告张×夫妻共有,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套楼房属原告徐×与被告张×夫妻共有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系外地农民,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生活���今,无固定工作,现无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每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被告张×系在职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诉争的楼房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经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现行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建筑平方米22953元,房屋总价款为1064100万元,原告徐×支付评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81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原告徐×与被告张×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对双方、家庭及子女无益处,故对原告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问题上,双方所生之子张敬博在原告徐×身边生活,且原告徐×坚持直接抚养张敬博,在此情况下,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张敬博以由原告徐×直接抚养为宜。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对诉争房产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主张分割,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徐×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生活,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也无其他住所,离婚后带子生活,生活上存有一定的实际困难,故该套楼房以归原告徐×所有为宜,原告徐×应当付给被告张×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离婚后,为缓解被告张×暂时的住房问题,被告张×可在归原告徐×所有的楼房中暂时居住,具体居住期限由本院酌定。在债务清偿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债务的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的原则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二、婚生子张敬博由原告徐×抚养,自二○一五年一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张敬博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徐×所有,原告徐×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五十三万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张×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可在归原告徐×所有的楼房中北侧的门面房中居住六个月,期满后自行搬出;五、共同债务十六万元,其中欠原告徐×父亲徐章坡的购房借款十万元归原告徐×偿还,欠被告张×父母张井瑞、王绍凤的购房借款五万元和欠被告张×妹妹张霞的购房借款一万元归被告张×偿还;被告张×给付原告徐×上述财产折价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徐×与被告张×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徐×、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五元,财产评估费五千元,合计九千三百零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书林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