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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银川市财政局与娄向洁、周晓峰、王九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264号申请人银川市财政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雪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金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市珍稀康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娄向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九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周晓峰,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铁路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熊伟生,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玉娟,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护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曹红堂,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殷宝钢,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治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关秋慧,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30204元(执行费12576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共计220680元,已执行621804.17元,下剩187720.3元未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