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邓辉与滕兴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辉,滕兴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邓辉,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兴成,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邓辉诉被告滕兴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成立经营鞋品的商铺,并于2013年10月3日在江门市签订《协议书》。期间,原告先后将30万元出资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既没有租赁商铺,也没有购买鞋品。被告已严重违约,致使协议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返还30万元出资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只返还了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率,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之日止)。原告邓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伙出资成立鞋品销售商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客户回单各3份,证明原告将30万元的出资款交给被告的事实。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明被告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滕兴成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汇款手续费收取凭证等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合伙经营鞋品销售,于2013年10月3日在江门市江海区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商铺经营鞋品销售,经营地址在广州市中山八路滘口童装妇婴用品城;合伙总出资为8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40万元,出资方式为被告负责经营商铺的租赁押金和首月租金及鞋品铺货(即在2013年10月10日前将货值不少于20万元的鞋品交到店面),原告出资40万元,出资形式为货币;合伙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10月10日前交齐等。为履行合伙约定,原告先后于2013年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支付100000元、140000元、6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账号:6228480338147532877)。之后,双方合伙经营的商铺一直没有成立。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罗金华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0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余款20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其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0月3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双方约定合伙经营的商铺一直未能成立,也未租赁到经营使用的商铺。且被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没有支付经营商铺的租赁押金和首月租金,及在2013年10月10日前将货值不少于20万元的鞋品交到店面。由此,双方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法应予以解除。被告对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有一定过错,其应将原告交付的出资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返还出资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邓辉和被告滕兴成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滕兴成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伙出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邓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滕兴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4400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