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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贺传伟与被告杜文平、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传伟,杜文平,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846号原告贺传伟,男。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平,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王鑫平,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传伟与被告杜文平、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传伟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被告杜文平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3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任延丹驾驶的辽F940**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延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303.24元、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误工费21707.50元(228.50元/天×95天)、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1721.90元。因涉案辽F94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杜文平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涉案被保险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5%。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扣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调整;其他损失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杜文平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30分,在迎宾东大街客运站路口西侧,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杜文平雇佣的司机任延丹驾驶该被告承包经营的辽F940**号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延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休治88天。原告身体损伤经其单方委托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另行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6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目前牙齿外伤缺损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东港市内居民,并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市支行职工,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工资为216.6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303.24元;2、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天×7天);3、误工费20577元(216.60元/天×95天);4、护理费671.16元(95.88元/天×7天);5、交通费28元(4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5819.40元。另查明,涉案辽F940**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贺传伟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延丹驾驶轿车上道行驶,疏忽大意,未按标志、标线指示通行,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任延丹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文平承担。因涉案辽F940**号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300元,原告及被告杜文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087.24元(3303.24-300+8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432.16元(20577+671.16+28+51156+1000),合计76519.40元。被告杜文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300×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519.40元;二、被告杜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元。如被告杜文平、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21元,由原告承担555元,被告杜文平承担10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杜文平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1520元,余款599元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