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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磁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路志军、路俊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王玉玲。系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飞。被告:路志军。被告:路俊山。被告:孟现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与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赵小飞,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委托代理人韩敏及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3月5日,三被告先后到我运输队做司机。2014年4月30日,三被告从队上领取3000元费用,驾驶我队解放半挂车(牌照号为冀D×××××,拖车号为冀D×××××)从武安运除尘灰到河南焦作,收取运费5200元,5月1日从河南博爱运磁土于5月2号到峰峰,当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路志军打电话说因天晚第二天回队上,但第二天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第三天我们到被告路志军家找到他,说他们三人不干了,让清算工资,我们说把车开回来,将收取的运费和手续结清就发工资,三被告坚持马上给工资,否则车也不让看。后我们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三被告返还半挂车一辆(如车辆损坏待评估后追加),退回运费和资金8200元,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5万元。原告王玉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业主。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明所扣车辆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4、2014年8月6日东王女停车场庞天林、路巧英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路志军、路俊山将冀D×××××半挂车停放该停车场保管。5、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邯价鉴字(2014)第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所扣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702.02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和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被告是给杨雷开的车。2、原告根本没有实际控制车辆,管理混乱,导致车辆的营运损失与被告无关。3、案件事实是被告路志军在黄粱梦开车,原老板将其介绍给杨雷,杨雷让再找两个司机,路志军就介绍了被告路俊山和孟现峰,2014年3月2日,杨雷将一辆车交给三被告,开始开车。2014年4月30日按照杨雷的安排被告路志军和路俊山开车从武安运除尘灰到河南焦作,5月1日从河南博爱运磁土于5月2号到峰峰。运费直接打到赵小飞卡上,也没有收过原告的3000元钱。到峰峰后因五一放假没有活儿,二人便按照杨雷的指示将车停到东王女停车场。5月3日该路俊山和孟现峰上车,二人和杨雷联系仍然没活儿,且干了一个月杨雷和赵小飞都不提开工资的事,问他们说现在没钱开不了工资。在此情况下,三人商量不在他们这干了,打电话给杨雷,让他帮忙要工资,并按照杨雷的指示将车钥匙放在车上,告诉停车场老板,杨雷和赵小飞可随时开车。以后三被告再没有控制过该车。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东王女停车场庞天林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日路志军、路俊山将冀D×××××半挂车停放该停车场保管,三、四天后二人到停车场告诉庞天林他们不给老板干了,老板来开车时让他结清停车费把车开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玲系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代理人赵小飞所购牌照号为冀D×××××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的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从事普通货物营运。2014年3月初,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经人介绍给赵小飞开车。2014年4月30日被告路志军和路俊山驾驶上述车辆从武安运除尘灰到河南焦作,5月1日从河南博爱运磁土于5月2号到峰峰,二人将该车停放在磁县林坦镇东王女庞天林停车场,而未回车队。后赵小飞找三被告要车,因三被告要求开工资而未果。5月中旬,赵小飞曾到磁县林坦镇东王女庞天林停车场开车,但未能开走。2014年12月5日,本案开庭后经我院协调,赵小飞从磁县林坦镇东王女庞天林停车场将该车开走。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邯价鉴字(2014)第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牌照号为冀D×××××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的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702.0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8月22日为上述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庭后表示不再主张车辆毁坏损失的赔偿,并承认尚欠三被告工资10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在卷证实。原告称三被告领取3000元费用并收取运费5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玲作为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业主有权对该车队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的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使诉权。三被告因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将车扣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合法有据,因该车已于2014年12月5日由原告开走,故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5日共101天,按每天702.02元计算为70904.02元。2014年8月25日以前的损失因原告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三被告系因为原告欠发工资而扣押原告车辆,在此事处理上原告亦有不当之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运费及其他费用8200元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车辆毁坏损失,本院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牌照号为冀DH16**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的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运损失49632.81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8元,鉴定费3000元,共9448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6448元,被告路志军、路俊山、孟现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