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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胡振海与梁延忠、董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海,梁延忠,董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胡振海,男,生于1968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滨,男,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延忠,男,生于1973年6月8日,汉族,居民,现住长清区。被告董立珍,女,生于1972年1月1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梁延忠之妻。原告胡振海与被告梁延忠、董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及被告梁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立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延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延忠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二分,有借据为证。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40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主张。被告梁延忠辩称,我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但于借款当天还款8500元,实际尚有借款341500元,同意偿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董立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延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梁延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胡振海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350000.00元)梁延忠2014年9月15日”,借款交付时因被告梁延忠只需341500元,原告向其支付了341500元,原告胡振海与被告梁延忠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梁延忠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341500元计算借款本金。另查,被告梁延忠与被告董立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在济南市长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社提款凭证、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振海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梁延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341500元为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延忠均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延忠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梁延忠对利息计算期间及月息2分没有异议,但主张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41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基数应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415000元计算,因此对被告梁延忠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延忠、董立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立珍对本案争讼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董立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延忠、董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振海借款341500元;二、由被告梁延忠、董立珍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胡振海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胡振海负担50元,由被告梁延忠、董立珍负担671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梁延忠、董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开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