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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彩铃与被告林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铃,林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吴彩铃,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寿生,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吴彩铃与被告林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铃诉称,被告林寿生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立有一张借条为据。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寿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彩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林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林寿生向原告吴彩铃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还,并于2013年5月9日写下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寿生向原告吴彩铃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彩铃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