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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0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俞新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1129号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花木城内)。法定代表人戚应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新发。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新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花木城市场内厂房,约定面积、租期、租金标准等事项;双方又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租赁面积、租金;因被告欠付租金,双方还签订过一份《还款协议》。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原告经发送催款函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61678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俞新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花木城市场内(朱泾村)厂房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用房,租赁面积为9600平方米,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另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甲方将位于花木城市场内厂房及附房租赁给乙方,租赁面积为1838平方米,期限为九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每月租金为16542元;另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保证金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事项。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现就乙方租赁甲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花木城市场内(朱泾村)厂房租金的付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贰拾万元正);2、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206400元(贰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正);3、2013年10月10日前还清30万元(叁拾万);4、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30万(叁拾万);5、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206400元(贰拾万零陆仟肆佰元正);6、2013年12月15日前付款148878元(壹拾肆万捌仟捌佰柒拾捌元正)。如果以上款项有一期没有按时还款,则视为全部到期,付清全部款项。”。上述三份协议,被告俞新发均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加盖公章处签字。因被告至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冠朝家私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的经营者为俞新发,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花木城内),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零售家具。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厂房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朱泾村租赁的土地上由原告建造的厂房,共有五幢,均为两层,其中一幢的9600平方米自2008年开始即租赁给了被告,租金也都结清,后根据《补充协议》又增租了1838平方米;《厂房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对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有矛盾之处,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两份协议总的租金为1761678元,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确认结欠的租金为1361678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600000元,故主张被告支付仍结欠的租金761678元。原告另明确,被告实际经营到2013年年底,由于对外负债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就此曾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仍实际占有承租厂房直至2014年8月,原告仅主张租赁协议期限内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租金自两份租赁协议均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律师函、快递寄送单存根、快递单号查询打印件、租赁合同、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照片打印件、苏州高铁新城朱泾社区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6167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至今结欠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76167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俞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61678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708元,由被告俞新发负担(被告俞新发负担之款,原告苏州市永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