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永元,滕州市张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唐万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元、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万能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草率成婚,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7月携次子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形成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诉称相处情况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已婚十余年,并生育二子,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渠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茜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