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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697号原告赵×,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张×,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赵×2。婚后因琐事双方时闹矛盾,现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车辆归被告所有,外债由我偿还,位于东城区新中西里××号房屋由被告承租。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家人从中生事,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现我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张×系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赵×2。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隔阂。现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审理中,张×称赵×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档案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张×已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称赵×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春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候佩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弘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