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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孙琼璐。原告史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琼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旅游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取聘金28.8万元,索要金项链、钻戒等贵重物品价值5万元,依余姚当地风俗,被告返还聘金8.8万元,此外,原告另行为被告花费达20万元。恋爱期间,被告之父以招投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戚借贷110万元巨额债务,承诺半个月还款。嗣后,经原告亲戚调查,该款并未用于招投标,且被告之父已出逃在外,毫无还款诚意,实乃欺诈。由于出借巨额款项导致原告亲戚家庭反目,生活窘迫,现已倾家荡产。被告为了避免原告亲戚追究其父的刑事责任,极力要求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在被告软硬兼施下,原告在未经父母同意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婚礼和酒席,也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基础,被告结婚动机不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聘金20万元;3.被告返还价值5万元金器等贵重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确认收到288000元彩礼、返还88000元、金器3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1组,拟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被告同意离婚是不予以认可的,20万元不仅仅是彩礼还有其他名目,金器的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购买金器的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是原告的单人照片无法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因旅游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产生。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认识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相信经过一定时间的磨合与包容,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