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春龙与溧阳维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管辖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维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李春龙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维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金梧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龙。上诉人溧阳维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龙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龙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8月3日李春龙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维多公司,其中李春龙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公司成立后,李春龙每年均取得盈余分配利润,但2013年度盈余分配李春龙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则按每股3万元取得,故李春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维多公司支付。维多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新类型案件,应当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所涉公司即维多公司,其所在地为溧阳市,故李春龙在原审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维多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应当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维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维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股份分红纠纷目前尚属于新类型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为宜。故本案应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同时裁定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春龙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分配利润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维多公司所在地为溧阳市,则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多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新类型的案件,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应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已出现多年,不属于新类型的案件。故上诉人维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