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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孟庆荣、于连芬等与游连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庆荣;于连芬;丁某;游连后;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孟庆荣,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连芬,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男,2007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连后,男,1963年9月23日生,民族、职业不详,住滨州市滨城区。(未到庭)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梁庄村。法定代表人关义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星,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公司职工。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与被告游连后、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连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游连后、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诉称,2014年6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游连后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300M处时,与丁冠勇醉酒后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丁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连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游连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件和保单以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2078.56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抢救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3、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欲证明丁冠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4、惠民县嘉盛工业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丁冠勇与山东魏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丁冠勇在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5、户口本一份,欲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三人的误工费用。经质证,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应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来证明其误工情况。7、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丁冠勇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惠民县嘉盛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工作。经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确认为有效证据。3号、4号、5号、7号证据内容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法庭出示的调查笔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游连后驾驶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乐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300M处时,与丁冠勇醉酒后驾驶的鲁M×××××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丁冠勇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0岁)。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连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冠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冠勇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作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78.56元。另查明,被告游连后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游连后是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游连后正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丁冠勇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在惠民县嘉盛工业电炉有限公司工作,自2013年9月8日开始在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工作。被扶养人丁某,2007年9月17日生,系丁冠勇之子。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78.56元,死亡赔偿金667952(20年×28264元∕年+扶养人丁某生活费17112元∕年×12年÷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703523.56元。本院认为,被告游连后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系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冠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时被告游连后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50%)。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游连后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50%)。事故发生时,丁冠勇已在城镇工作多年,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医疗费2078.5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1207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经济损失295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孟庆荣、于连芬、丁某负担1800元,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梁山县远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杨子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