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美侠与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高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侠,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高连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张美侠,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高连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高连义,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美侠为与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高连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美侠,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义、被告高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侠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义在我处以每吨980元的价格赊购块煤38.28吨,共计欠煤款37514元。原告将煤运到被告处,皮珍签收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7514元。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条是我签字,煤也是我单位使用,皮珍是我单位的保管员。对煤的吨数我认可,但对单价不认可。单价是我签字后填上的,皮珍只是保管员,其没有权利决定单价。我对单价不认可,不知道单价是谁写的。被告高连义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出售煤块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高连义系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包头大块煤,经称重共计38.28吨。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保管员皮珍接收货物后出具一张欠条并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收块煤38.28吨×980=37514叁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高连义在欠条中签字。该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煤款375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称重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因被告高连义作为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故该买卖关系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张美侠与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块煤,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煤款3751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销的煤不是出售给高连义个人,而是出售给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高连义不是该买卖关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连义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单价是后填上、对单价不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美侠煤款375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盘锦益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