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维江诉姜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江,王龙浩,姜宝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王维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大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浩,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被告姜宝林,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王维江诉被告王龙浩、姜宝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江及委托代理人于大勇,被告王龙浩、姜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江诉称:2014年5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姜宝林驾驶吉C4T9**号(注册所有权人被告王龙浩)的夏利出租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医疗费324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3181.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宝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请求费用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审核。该肇事车辆是我从王龙浩处租赁的,租金是每月1000元。被告王龙浩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我,但我车出租给姜宝林了,我和姜宝林有出租合同,合同中写明车辆险,检车、二保都由姜宝林负责,所以本起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王龙浩在本案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姜宝林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证据;1、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姜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维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均没有异议。2、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总金额32467.26元、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维江住院23天,二级护理。被告均没有异议。3、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900元;证明王维江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评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姜宝林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150天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被告王龙浩有异议,意见同姜宝林。被告王龙浩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5月26日姜宝林与王龙浩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证明我和姜宝林之间是租赁关系,出租车租赁合同写明明确,从车辆交付后所发生事故我不负责任。原告有异议,该出租车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姜宝林没异议。现就本案的证据的分析、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姜宝林驾驶吉C4T9**号(注册所有权人被告王龙浩)的夏利出租车在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村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维江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2467元。被告驾驶的吉C4T9**号系被告王龙浩所有,被告王龙浩与被告姜宝林之间有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王龙浩(出租方)将车辆交付给姜宝林(承租方)之日起,该车所产生的违章罚款、人为损坏等责任归姜宝林负责,车辆的保养及自然维修由姜宝林负责,车辆保险、检车、二保都由姜宝林负责。该车辆王龙浩交付给姜宝林后,姜宝林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姜宝林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维江遭受人身损害,姜宝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王维江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姜宝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维江的误工费应从定残前一日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姜宝林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姜宝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宝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维江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2467.26元、住院伙食费23天×100元=2300元、误工费135天×89.08元=12025.80元、护理费23天×108.59元=2497.57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933.05元。被告姜宝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维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25.80元、护理费2497.57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47265.79元。超出交强险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22467.26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667.26元。原告王维江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宝林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宝林按30%应赔偿原告王维江36667.26元×30%=11000.17元。原告王维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但原告病例没有加强营养记载。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十级伤残3500元比较合理。护理期限应尊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王维江请求的护理期限113天没有法律依据,故该合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王龙浩与被告姜宝林之间订立了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王龙浩(出租方)将车辆交付给姜宝林(承租方)之日起,该车所产生的违章罚款、人为损坏等责任归姜宝林负责,车辆的保养及自然维修由姜宝林负责,车辆保险、检车、二保都由姜宝林负责。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王龙浩将其经营许可的营运车辆承包给他人使用,允许他人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营运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该行为亦违反了国家对营运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王龙浩应对姜宝林营运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维江各项经济损失47265.79元。二、被告姜宝林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原告王维江各项经济损失11000.17元。(以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王龙浩对被告姜宝林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00元,原告岳天负担200元,被告陈思瑶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艳 江审判员 王 抒 芳审判员 王 立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