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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社保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社保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永民保字第10号原告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10幢1号。法定代表人:游传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未名,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6日,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红宇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源,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社保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肖旭东,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叙永县社保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担保人游传义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富康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中账号中的70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查封担保人游传义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为六个月;三、查封担保人游传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房屋,查封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婧玥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