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新疆伊犁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菜市场口处正在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人民币3255元,疑似毒品物一小包。2014年10月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841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检材净重1.0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3255元、手机一部;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说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白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毒资3255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