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闫承石与闫留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承石,闫留启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承石,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留启,男,1960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闫承石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承石在原审法院诉称:闫承石于2003年上半年获得了延庆县国土资源局的宅基地批示,但闫留启利用欺骗手段于2003年下半年在闫承石获得批示的宅基地上建了简易房用于养殖,闫承石于2009年得知情况并在镇政府查找到了村民建房审批表后,双方对此处土地的使用权产生纠纷。闫留启虽然自2006年就让闫承石在此地搞养殖,但一直不承认这是闫承石的宅基地,故要求法院判决闫留启立即归还闫承石的宅基地,并赔偿闫承石2003年至2014年的建房差价40万元。闫留启在原审法院辩称:2002年,闫留启响应延庆县政府发展养殖业号召,在位于村西场街北四巷东头集体预留的宅基地上盖房养牛。闫承石于2003年才取得宅基地批示,但闫承石当时放弃建房打算,镇政府和村干部也没有给闫承石丈量过地块,所以闫承石根本就没有取得过该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不同意闫承石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但均没有提供出充分、详实、令人可信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难以确认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性质以及权属界限。双方争议的土地是闫承石的宅基地,还是闫留启的养殖用地,四至的界定,谁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等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承石的起诉。闫承石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建房审批表和旧县镇政府的审批表上载明:政府批准闫承石建房0.3亩,政府也派人给闫承石丈量了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闫承石的,原审法院以诉争土地使用性质以及权属界限难以确定为由驳回闫承石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闫留启服从原审法院裁定,针对闫承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闫留启是响应政府号召,从事养殖业,在此地盖了养牛场简易用房。闫承石认为闫留启养牛场的地方是闫承石的宅基地,证据不足。虽然政府曾经给其审批了一块宅基地,但一直没有去丈量,根据规定,审批的宅基地应当由镇土地管理员、村委会相关人员一起实地丈量。闫承石的宅基地未丈量,现闫承石要求闫留启将养牛场用地交给其做宅基地没有证据,故要求法院驳回闫承石的起诉。二审中,闫承石提交证明两份即延庆县旧县镇政府2014年9月2日证明记载,闫庄村闫承石于2003年由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宅基地一处,占地面积0.3亩。2014年10月16日旧县镇闫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旧县镇闫庄村,本村有住房一处,地点:西场北四巷,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闫留所,北至:空地,西至:闫承伟。旧县镇人民政府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延庆县旧县土地管理员王秋明的证言证明载明,2003年根据延庆县国土局实际批复,旧县镇村民建房批复宅基地25户,每户3分地。镇政府规划科负责25户宅基地的丈量和落实工作,参加人有王秋明、闫立民,各村书记,村主任。在丈量闫承石宅基地时,村委会前任书记闫留启参加,村主任闫留田未参加。闫留启对政府宅基地审批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王秋明的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现闫承石所持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政府审批给其的宅基地,闫留启持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是其养牛场用地。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因现有证据不能明确闫承石宅基地的四至,虽有证人证言证明了四至,但显示北至空地,东至空地,此界线仍不明确。故双方的争议符合上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将争议交由人民政府处理,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争议并非普通民事案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闫承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闫承石上诉虽提供了若干证据,但并未能证明其宅基地的明确四至,故其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