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苏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认识后恋爱,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生育男孩苏某甲,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男孩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日生育男孩苏某甲,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生活,现孩子患有糖尿病,并且常有自残的表现,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故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1日生育男孩苏某甲,婚生男孩苏某甲患有糖尿病需长期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4月10日诉请离婚,开庭审理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婚生男孩苏某甲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